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其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八‧六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嗣後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第一期至第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即不按約履行(當期利率為百分之八‧二七五),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二百萬元,並有如事實欄其所述之利息、違約金、違約失權條款之約定,被告僅依約履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