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
原告 林涵茹
被告 張願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5,000元及4,000元,共計39,000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1年1月6日昌合金平字第1100004125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尚有39,000元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負償還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契約,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11年1月18日公示送達訴狀,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