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陳賢坦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65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
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一審判決,目前相對人上訴中。而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若經拍賣,即難以回復。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難以回復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動產,經鑑價後為11,1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所得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本件因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1,665元(計算式:
11,100×5%×3=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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