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吳尚臻

相對人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三和郵局存摺內頁資料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其提出上開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其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尚有資力。爰此,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而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是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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