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沈應璈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沈品伃 (原名 沈佑霖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沈筱薇
沈綺維 沈幼薇 證人 王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王勝彥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沈品伃以證人王勝彥為其與被上訴人沈筱薇、沈綺維於原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就所提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涉及本件爭議遺產之相關內容,係如何被告知、與被上訴人討論並撰擬書狀等過程均親身體驗而知之甚詳,因而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雖以:伊於刑案所提證據與內容係被動告知之歷史事實,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於刑案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伊復未參與本件民事事件或為訴訟代理人,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伊已滿70歲,對多年前之事證記憶模糊為由,聲明拒絕證言。惟前開事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是證人聲明拒絕證言,即非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