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37號上訴人 周博裕 (即 周登科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上訴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謂:「上訴人為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執行秘書10年身分,屬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所指之機關」。惟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係指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之情形。上訴人為自然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然其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