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第19962號、112年度偵字第771號、第1624號、第16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魏嘉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財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於111年11月14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之廠牌為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丁○○、乙○○、丙○○、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5頁、第2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65頁、第202頁、第228頁、第273頁、第283頁、第287頁】,核與告訴人壬○○、己○○、丁○○、乙○○、丙○○、子○○、被害人癸○○、戊○○、辛○○證述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76頁、第89頁至第91頁、警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2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含存摺影本、轉帳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4頁、第62頁、警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警五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未修正其餘內容,此一修正則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綜上,該等法規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語,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如前述,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參酌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3、7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然未履行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渠等未到場或因金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6月21日刑事報到單、112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418號及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88、189、190號調解筆錄、調解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見審金訴卷第7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17頁、第259頁、第293頁、第296頁至第301頁、第307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9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犯行之責任分工、詐取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與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條件成立調解,然被告僅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而未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渠等未到場或因金額與被告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復考量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節,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惟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賠付附表一編號1、3、7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故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詐騙情形提領情形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假冒「買動漫」網站及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需匯款確認為本人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1日19時21分許,匯款6,7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⑴111年10月21日19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1年10月21日19時23分許,提領16,000元(起訴書漏載該次提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2被害人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假冒「YOTTA」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⑴111年10月21日19時29許,匯款9,986元⑵111年10月21日19時32許,匯款9,987元⑶111年10月21日19時33許,匯款9,988元⑷111年10月21日19時59許,匯款33,033元⑸111年10月21日20時16許,匯款19,186元甲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⑴111年10月21日19時36許,提領20,000元⑵111年10月21日19時37許,提領1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⑴111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1年10月21日20時1分,提領13,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0月21日2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3告訴人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7分許,假冒「YOTTA」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誤植3筆訂單,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29,986元甲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立信店(起訴書誤載為109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⑴111年10月21日19時46許,提領20,000元⑵111年10月21日19時48許,提領10,000元4告訴人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34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設為VIP而重複訂購,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⑴111年11月7日17時9分許,匯款49,987元⑵111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11,09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⑴111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1年11月7日17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⑶111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⑷111年11月7日17時14分許,提領10,000元5告訴人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匯款40,123元乙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⑴111年11月7日17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1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6告訴人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8分許,假冒「YOTTA」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訂單設定為團體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⑴111年11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12,130元⑵111年11月7日18時許,匯款16,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⑴111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12,000元⑵111年11月7日18時5分許,提領17,000元7告訴人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假冒「蘭城晶英酒店」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先前之消費誤植為VIP價格,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匯款19,989元丙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8被害人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53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誤刷其信用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⑴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⑵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許,匯款40,123元丙帳戶1.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右列⑴至⑷款項)2.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廟東店(右列⑸款項,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⑴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1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⑶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⑷111年11月7日1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5)111年11月7日18時53分許,提領13,000元9被害人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假冒「YOTTA」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線上課程系統錯,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匯款3,996元丙帳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2附表一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3附表一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4附表一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5附表一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6附表一編號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7附表一編號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8附表一編號8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9附表一編號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調解內容1甲○○願給付壬○○(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元,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壬○○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2甲○○願給付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6,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甲○○願給付乙○○(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2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4甲○○願給付子○○(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4,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子○○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2088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807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56400號卷,稱警三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445600號卷,稱警四卷;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13500號卷,稱警五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稱他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稱偵一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2號卷,稱偵二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號卷,稱偵三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稱偵四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稱偵五卷;十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卷,稱審金訴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