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孫麗卿 相對人章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先經本院99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92號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鑑定費35,000元,合計44,200元,均係聲請人所預納,有收據七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