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所訂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91年6月18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約定,原告提前
終止租約時,應支付一個月租金為賠償,將室內隔間恢復原
狀,另將廁所恢復原狀,若原告未將廁所恢復原狀,被告即
出租人得自保證金另扣除150000元,原告於95年12月底即通
知被告即出租人,將於96年4月19日終止租約,被告表示廁
所及室內隔間要自己先去估價,請原告暫不必恢復原狀,原
告於96年4月16日,即將房屋點交歸還被告,等候其通知以
便進場施工恢復原狀,但被告嗣卻拒不聯繫,不久該房屋即
另出租他人,廁所及室內隔間被告並未自行施工回復原狀,
被告既拒絕原告回復原狀,則依雙方所訂之租約書,被告依
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所收之押金35萬元扣除一個月之租
金118000元,而將232000元返還原告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協議
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回執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5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