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敏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敏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罪,應執刑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錢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01號被告辜敏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敏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4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家佑 所有、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林家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辜敏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佑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