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林明福
林阿匹 林碧霞 林阿緞 林彩鳳 被告 吳春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福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原告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林明福、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關於原告林明福部分本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福新臺幣(下同)2,174,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福1,7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春英於99年10月7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鹿谷往溪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林 陳慧霙 自其位於○○路00號之住家,持盛裝廚餘之鍋子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產路至對面倒廚餘,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於○○路00號前,撞擊已穿越興產路分向限制線至被告車道上之 林陳慧霙 ,林陳慧霙因而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林明福、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分別為林陳
慧霙之子女,因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為,駕車過失肇事造成林陳慧霙死亡,致原告毫無心理準備情形下,失其至親,尤如晴天霹靂,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重享天倫之樂,造成人生之遺憾,原告自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均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原告林明福另支出殯葬費293,000元,連同前述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林明福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793,000元,其餘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原告林明福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林陳慧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因為林陳慧霙長期居住該處,不可能有穿越道路不當之情形。原告林明福不認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鑑定當時原告均未在場。肇事現場道路中心確實劃有分向限制線,但林陳慧霙及原告林明福住處附近都沒有斑馬線,據原告林明福所知,從肇事現場一直到溪頭,整條延溪公路除了學校之外,可能都沒有斑馬線。
㈣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福1,793,000元、原告林阿匹、原告林碧霞、原告林阿緞、原告林彩鳳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且對原告林明福請求之殯葬費用293,000元,亦不爭執。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林陳慧霙於雨、夜視線不清之路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請庭上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明福與被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春英於99年10月7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鹿谷往溪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林陳慧霙自其位於○○路00號之住家,持盛裝廚餘之鍋子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產路至對面倒廚餘,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於○○路00號前,撞擊已穿越興產路分向限制線至被告車道上之林陳慧霙,林陳慧霙因而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0
年4月27日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林明福、原告林阿匹、原告林碧霞、原告林阿緞、原告林彩鳳為林陳慧霙之子女。
㈣原告五人因系爭事故,每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萬元。
㈤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101)旺總
車賠字第1240號函所示,本件有給付林陳慧霙生前傷害醫療保險金1,900元,兩造均同意不納入計算。
㈥被告對原告林明福請求殯葬費用293,000元,並不爭執。
四、原告林明福與被告爭執事項:㈠原告林明福、原告林阿匹、原告林碧霞、原告林阿緞、原告
林彩鳳每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㈡林陳慧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春英於99年10月7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鹿谷往溪頭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林陳慧霙自其位於○○路00號之住家,持盛裝廚餘之鍋子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產路至對面倒廚餘,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於○○路00號前,撞擊已穿越興產路分向限制線至被告車道上之林陳慧霙,林陳慧霙因而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以及原告林明福、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為林陳慧霙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林明福提出戶籍謄本與林陳慧霙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67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2號偵查卷宗、99年度相字第405號相驗卷宗,審閱該刑事偵審卷宗所附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4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刑事二審卷第127頁)所認定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被告車道上之林陳慧霙,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後,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雨、夜視線不清之路況行進中,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按:本院認為被告方面為肇事主因,詳如後述),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4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刑事二審卷第127頁),是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上開駕車撞及林陳慧霙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者,林陳慧霙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及右腳疑骨折等傷害,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0月7日19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頁、第31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林陳慧霙之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林陳慧霙致死,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林陳慧霙之子女即原告林明福、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林明福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林陳慧霙之殯葬費用29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5紙、鹿谷鄉農會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1紙均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林明福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林明福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293,000元,核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林陳慧霙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77歲,適值貽養天年之齡;生前設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之南投縣○○鄉○○路○○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核(見相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8頁),而林陳慧霙為原告林明福、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之母,其因系爭事故不幸喪生,原告等人無端喪母,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等人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其次,原告林明福為高中畢業,曾經營餐廳、從事養殖漁業,每年收入約1,000萬元;原告林阿匹為高中肄業,公司主管退休,年收入約300萬元;原告林碧霞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年收入約40萬元;原告林阿緞為國小畢業,以採茶為業,如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原告林彩鳳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曾任職會計、戲院售票員、從事茶葉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94、107頁),為兩造所不爭。又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林明福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4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6,821,684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306,990元;原告林阿匹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2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033,540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87,092元;原告林碧霞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5,189元;原告林阿緞、林彩鳳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所得。而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59,000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5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被告發生肇事可歸責之程度、林陳慧霙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原告與林陳慧霙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認原告林明福、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慰撫金之請求,各於5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抗辯林陳慧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又行人在未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林明福及被告於警詢時均稱:當時林陳慧霙持盛裝廚餘之鍋子,欲穿越南投縣○○鄉○○路至對面倒廚餘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第7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林陳慧霙之行向係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投縣○○鄉○○路,而菜渣則係掉落於被告行向之車道內(見相驗卷第10頁、第11頁),是林陳慧霙當時係穿越興產路,且興產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固堪認定。惟原告林明福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以及整條延溪公路除了學校之外,均無行人穿越設施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2頁),確未見有行人穿越設施,準此,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甚至附近幾公里均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情形下,若再機械、僵化認為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穿越道路,無異全盤否定在該處之民眾通往道路對面之可能性,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故本件應認林陳慧霙得穿越道路,但林陳慧霙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林陳慧霙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以防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林陳慧霙於雨、夜視線不清之路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按:本院認為林陳慧霙方面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4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核(見偵卷第19頁、刑事二審卷第127頁),是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林陳慧霙穿越道路之行為亦有過失。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相驗卷第10頁、第11頁)所示,菜渣掉落處即撞擊點距水銀燈桿為5.1公尺,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行經該路段時,路燈有點亮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是本院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未善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穿越道路之林陳慧霙,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林陳慧霙為重。據此,林陳慧霙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林陳慧霙應承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即本件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上開被告與林陳慧霙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告對原告林明福、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34,4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計算式:(293,000+500,000)×80﹪=634,400,500,000×80﹪=4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林陳慧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每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
(101)旺總車賠字第1240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林明福、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就各自領得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林明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4,400元(計算式:634,400-320,000=314,400);原告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0-320,000=8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明福314,400元、原告林阿匹、林碧霞、林阿緞、林彩鳳各8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