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54號

原告津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淑媛

王堯生

被告 陶齊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在原告高雄市左營博愛二路門市購買半牛皮沙發+腳椅一組(訂單編號EB-3198)價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另於110年9月14日在原告門市購買6*7全牛皮床台一組(訂單編號EB-3201)價金25,800元,原告已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8日送貨至原告住處交貨予被告簽收完成,但被告尚有25,000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貨時已註明需要床架及沙發之出廠證明,原告卻沒有提供;被告交易對象是津華家具,所以原告應交付成分表給被告,原告交付進口報單被告又看不懂,原告沒有完全依被告要求交付證明,被告認為不足够,被告認為被告買受的沙發裡面有那些成份原告應該說明,應該給予成分表材料說明,被告訂購的沙發是客製化產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在原告高雄門市購買半牛皮沙發+腳椅一組、於110年9月14日在原告門市購買6*7全牛皮床台一組,原告已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8日送貨至原告住處交貨予被告簽收完成,但被告尚有25,000元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事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材料說明書成份表予被告,惟查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之估價單並未載明約定應交付材料說明或成份表,有估價單可參(卷第41-43頁),而本件買賣標的為沙發組及床組,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原告並已依被告要求而交付進口報單及出具產品出廠保證書保固書,及產品說明文,有該等書面為證(卷第27-37頁),被告雖於事後以EMAIL向原告表示下訂單前要求用高密度泡棉不用彈簧等(卷第71-81頁),惟均在原告已依約交貨之後,兩造估價單並未記載上開特殊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買賣訂貨時即已約定上開特別要求事項,至被告於收貨時於收貨單上註記需要床與沙發出廠證明(卷第69頁客戶服務卡),並非兩造契約成立時之約定,原告亦已交付進口報單及出廠保證保固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沙發組床組有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之瑕疵問題,是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予被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特別約定應交付材料說明或

  成份表,且此二者亦非通常買賣沙發及床組應交付之證明文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係不完全給付,即均無理由而不足採,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8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卷第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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