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俊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參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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