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緯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判決後,於107年6月1日將原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長官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又被告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且本件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算10日至107年6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7年6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暨上開監所之收狀登記章狀戳(含日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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