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 余玉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然前開債權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等在卷足憑。
三、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余玉秀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7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9,491元。
2.總清償比例:100﹪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3期,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31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60期至第62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63期清償15,491元,並於第1年至第5年3月份增加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7.更生方案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附件三: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
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31,203元第1至30期還款金額:1,362元第31至59期還款金額:4,767元第60至62期還款金額:8,172元第63期還款金額:10,559元第1至5年每年3月還款金額:3,405元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3,093元第1至30期還款金額:372元第31至59期還款金額:1,301元第60至62期還款金額:2,230元第63期還款金額:2,869元第1至5年每年3月還款金額:929元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5,195元第1至30期還款金額:266元第31至59期還款金額:932元第60至62期還款金額:1,598元第63期還款金額:2,063元第1至5年每年3月還款金額: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