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53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務人 邱麗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邱麗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邱麗玉自一○一年五月至一○一年七月共消費簽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但於一○二年五月七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伍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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