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76號聲請人 呂素盆 相對人 蕭錦雲 即董師傅手工𫃎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對造人蕭錦雲(即董師傅手工𫃎糬)應給付申請人呂素盆民國一○九年九月份工資新臺幣叁萬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和解金額對造人蕭錦雲(即董師傅手工𫃎糬)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至一一○年十月分六期給付,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申請人呂素盆,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呂素盆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如期給付、遲延給付或一部分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對造人蕭錦雲(即董師傅手工𫃎糬)」應給付申請人呂素盆109年9月份工資
30,000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和解金額對造人蕭錦雲(即董師傅手工𫃎糬)應於110年5月至
110年10月分6期給付,應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予申請人呂素盆,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呂素盆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未如期給付、遲延給付或一部分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3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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