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
原   告  郭銘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顏心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水勝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水勝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陳水勝」為被告提起訴訟,並於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 陳致彰 之住所地,惟本院寄送訴訟文書於該住所地
時,卻以「未寫街路名稱」為由遭退回,原告復未提供被告
陳水勝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實
難以確定「陳水勝」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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