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匹斯德寇斯特 EPSHTEINKONSTANTIN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慧玲 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王慧
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慧玲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
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雖以「王
慧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王慧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王慧玲」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