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陳富美
謝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陳富美、謝正為母子,均係告訴人 王健明 之鄰居。前因告訴人住處進行裝修工程,不慎損壞被告謝陳富美家中之水管,被告謝陳富美遂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謝陳富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後,於同日11時10分許,再次返回上開處所,向被告謝陳富美表明業已驗傷一事。被告謝正在場得知上情後,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王健明之脖子,又將其摔至地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背抓傷、左肘及後背挫擦傷、頸部鈍挫傷、第12胸椎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陳富美、謝正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陳富美、謝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健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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