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茗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店經理」更正為「安全助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茗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各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林基峯 、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至19頁、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被告鄭茗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板橋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而由該店店經理林基峯管領之伊萊克斯熱水壺1個、飛利浦吹風機1個、飛利浦微型音響1台(總計價值新臺幣9,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林基峯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茗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