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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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林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啟文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鄭啟文住居所,且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公示送達之聲請,除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業就相對人之住居址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或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回之事證。又上開通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回之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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