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錢美蘭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 陳威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57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明係臺北榮民總醫院(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骨科部醫師,於民國99年9月1日,為被害人 錢李阿花 (於104年8月26日死亡,即聲請人之母)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本件手術),被害人前於99年7月6日之門診時,曾向被告表明其腦中風病史,經被告交付手寫便條,囑請陪同被害人就診之家屬代為詢問遠東聯合診所腦神經內科 溫瑩蓉 醫師對本件手術之意見,並定於99年9月1日進行本件手術,詎被告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99年8月31日8時許,明知被害人該日尚未就診及辦
理住院手續,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未實際問診、檢查並告知手術可能風險之前,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上之「手術負責醫師」欄位內簽名,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北榮總醫院管理病歷之正確性。
㈡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於99年8月31日16時後始抵達醫院,且被
告僅有於同日22時許前往問診,聲請人亦係該時始將溫瑩蓉醫師加註相關手術注意事項之便條交付予被告,然被告竟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
8月31日13時52分,在被害人未到院前,先行製作病歷紀錄,致病歷中之問診日期、時間均係空白,且未正確記載住院病歷內之問診日期及相關檢查項目,復於告訴人99年9月25日第1次調閱病歷後,至103年9月22日第2次調閱病歷間之某日,於病歷紀錄中前處以手寫增補「3.multipleold
CVAhistory(Infarction)」(「即多重腦中風病史(腦栓塞)」)等字,表彰被害人有腦中風病史,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北榮總醫院管理病歷之正確性。
㈢又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被害人「住院病歷」中記載時間99年8月31日16時10分,計畫與目標處增加註記「5.Maintainblo
odpressurenottoolowandadjustfluidstatustopreventcerebralvascularaccident(CVA)」等文字,並塗改該住院病歷登載之日期後重新列印,致前揭住院病歷無列印日期,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所載之文書,已屬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北榮總醫院管理病歷之正確性。㈣嗣聲請人於99年9月25日、103年9月22日先後2次調閱被
害人相關病歷資料比對後,發現登載內容前後有所出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揭行為各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本件手術前之問診並非由其全程親自參與,問診、
身體檢查及簽核手術同意書由醫療團隊負責準備等語,與證人即當時負責填寫本件病歷紀錄之住院醫師 蔡尚聞 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手術前係由被告親自查房問診等不符,可知其等說法矛盾不實,不足採信,實應係如聲請人所述並無醫生就被害人進行問診及說明身體檢查之結果,且證人蔡尚聞雖證稱實務上係病人辦完出院及病歷送交病歷室前,方交由主治醫師簽章等語,然被害人當時已轉診至腦神經內科進行診療,被告團隊如何覆核、如何得知被害人將出院等情,均有待釐清之處,故原處分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不當。
㈡被告為本件手術主治醫師,應依法負責親自督導,至少每日
核簽一次,故被告事後始於病歷紀錄中以手寫增補「3.multipleoldCVAhistory(Infarction)」並簽名之行為,未加註其修正之時間,影響文書真實性,自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宜再審酌查明。
㈢被告確實未向聲請人、被害人及 錢美足 盡告知義務,且依被
害人入院當日術前檢查結果,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有貧血、心肌缺血及缺液等情形,而被告逕行決定如期進行本件手術,已侵害被害人之自主決定權,故被告於本件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犯行。㈣觀察本件住院病歷中計畫與目標處之註記「5.Maintainblo
odpressurenottoolowandadjustfluidstatustopreventcerebralvascularaccident(CVA)」等文字處,可見住院病歷與手術紀錄之影印本之套印處,有明顯色差與密度不同,故懷疑係因被告將住院病歷經由彩色影印機套印後,再黑白複印時,其影印本出現不同之效果,故此重加影印、塗燬列印日期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宜再釐清查明。
㈤病歷紀錄係醫師執行業務時,所依時序記載之病程紀錄,倘
醫師於執行業務時,未將被害人重要病史納入紀錄,將影響後續診療計畫,而依照法律規範,主治醫師對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製作及記載病歷上之簽名屬指正、教學及監督行為,並非真正製作權人,亦非當時執行業務之醫師,故應依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簽名及加註修正時間,或親自另段為診斷記載,本件被告於不明時間在實習醫師99年8月31日下午
1時52分所登載之病歷紀錄處,增補被害人病史之行為,故意消極隱匿登載之時間,致內容失真,有掩飾被告疏失之情,足已生損害於病歷文書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行,且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待查明釐清,原檢察官未予查明即推斷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上開違誤之處加以說明,即為駁回再議之聲請,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7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3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
6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5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等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於99年8月31日16時許始至臺北榮總醫院就診及辦理住院,然被告卻提前於同日8時許,即先行於本件同意書上之「手術負責醫師」欄位內簽名之事實為其論據。然查,本件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聲明其已向病人(即被害人)告知本件手術之原因、風險、併發症、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及交付相關說明資料等事宜,可知本件同意書之意義係在確認醫師於手術前,曾告知病人前揭資訊,並非被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之當下,即應同時間告知被害人前揭資訊,換言之,被告無論係於簽立本件同意書前已為告知,或在手術前告知被害人前揭資訊,即符合其所聲明之內容,至於醫師簽立本件同意書之時間縱與被害人經醫師為前述告知之時間不同,亦難認有何故為登載不實或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北榮總醫院之情事。
㈡另被害人於本次手術住院前已2次前往被告門診就診,該時
陪同家屬為被害人之女兒錢美足及 錢美雪 ,而其等於偵查中回憶當時門診之情形,均已證稱當時被告有寫注意事項要求其等詢問診療被害人之神經內科溫醫師,後來其等亦有回診告知被告溫醫師之回覆內容,並將便條拿給被告看,被告當時說好,然後安排手術日期,然其等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拿出手術同意書給其等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2192號卷宗,下稱他卷,第221頁),再參以卷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該說明書中已詳述本件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被害人之女兒錢美足亦有於99年8月31日入院時在前揭說明書上親筆簽名,表示瞭解、同意。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有收受本件同意書中提及之手術注意相關資料乙情(見他卷第
215頁),故從一般人對於醫療文件之內容多屬重視,且係已理解簽立文件代表意義後始行簽立之常情,再佐以本件被告確曾交付手術相關注意資料予聲請人各情以觀,應可認定被告於被害人前揭2次門診至實行本件手術前,確已向聲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告知本件手術之相關資訊,並使其等知悉本件手術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況本件聲請人亦曾自承:其未於前揭2次門診期間到場,僅於手術前住院時始前往醫院照顧被害人乙情,是聲請人就被告是否有於門診期間告知本件手術相關事宜乙情,尚非親身經歷,則其單憑被告於本件同意書上簽名之時間,即率認被告未落實本件同意書醫師聲明之內容,實屬臆測,本件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另被告係臺北榮總醫院骨科部醫師,並擔任被害人本件手術
之主治醫師,為執行業務之人,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被告自有權於執行業務時記載病歷及製作相關紀錄。因此,其於核閱其醫療團隊內之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所登載之病歷紀錄後,因認有疏漏,而於記載時間為99年8月31日13時52分處,以手寫方式加註「3.multipleoldCVAhistory(Infarction)」(「即多重腦中風病史(腦栓塞)」)並簽名,實係有權製作之人對文書之增補,並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顯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云云,顯屬誤會,當無足採。
㈣至被告有無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而在前揭病歷中加註明「
3.multipleoldCVAhistory(Infarction)」等明知為不實之記載:
⑴關於增補前開病歷紀錄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被害
人之病歷均係由伊醫療團隊之住院醫師蔡尚聞、 蔡傳恩 及當時實習醫師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伊則於嗣後檢查有無缺漏及須補充處,之後再簽名,本件伊於門診中即已知悉被害人有中風之病史,故於核閱本件病歷紀錄時即增補此部分並簽名等情,此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填寫本件病歷紀錄之住院醫師蔡尚聞於偵查中所證稱之病歷係伊與另位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在電腦系統上每天登載,待列印出來後交由被告以手寫方式修改並核章,而被告會於病人辦理出院後,病歷送交病歷室之前完成前揭複核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1至232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公佈之99年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見他卷第236至239頁),該說明中就主治醫師應對實習醫學生及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予以複簽、指正或評論之事定有明確規範,即與證人蔡尚聞前揭所證述增補本件病歷之原因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⑵另證人錢美足、錢美雪於被害人排定本件手術前,曾2次陪
同被害人前往臺北榮總醫院予被告看診,且證人錢美足並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去找被告看診時, 伊有 把臺南柳營奇美醫院資料帶過來,並詢問被告被害人有中風病史,可否進行本件手術,當時被告有寫注意事項紙條,並要伊等拿去詢問遠東聯合診所溫醫師,後來詢問過後,伊有再陪被害人回來找過被告,並將把溫醫師加註之便條帶給被告,被告當時有說好,並交代秘書排時間開刀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是從證人錢美足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早於前述病歷記載之99年8月31日13時52分之前,即已從先前門診診療時(無論係第1次就診時由證人錢美足告知被害人之病史或第2次就診時證人錢美足傳達溫醫師加註意見之便條紙時),即已知悉被害人於本件手術前確有腦中風之病史及應注意事項,故被告於事後審核由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登載之病歷後,因認病歷記載未齊全,於複核後加註「3.multipleoldCVAhistory(Infarction)」等字句為增補,以顯與真實情形相符,實無任何不實登載之情事。另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病歷資料,被告除為前開增補外,尚就該病歷其他由證人蔡尚聞等載內容為核閱及補充,此從該病歷中有與被告簽名相同字跡之畫線及增補資料自明,可見被告確係事後審核由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登載病歷後,因認病歷記載未齊全,於複核後加註,即無聲請人指訴之情事。
⑶再詳觀聲請人所指訴該次病歷記錄,記載之始係稱:「Acco
rdingtothepatient'sstatementandthepriviousmedicalrecords...」(根據病人的陳述及先前的醫療紀錄),是可知此部分病歷之記載,係以被害人於99年8月31日入院前之陳述(包含被害人2次門診間之陳述)及先前之醫療紀錄(包含99年7月6日在臺北榮總醫院放射線部執行之檢驗)為據。準此,該段紀載既已明確表明係依據99年8月31日13時52分前之醫療資料,則於該登載之時間點,被告有無實際問診被害人,本即與本件登載是否真實無關。綜上,被告所登載之內容既屬真實,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情,自無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灼然。⑷至聲請人復指訴依據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被告應於24小時
內完成病歷之書面紀錄,然本件被告係逾24小時後始在病歷紀錄內簽名,因而違反前揭規定云云。然聲請人所稱醫療法第68條規定24小時內補足書面紀錄部分,係指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此參醫療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非係對病歷記載時間之規範,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屬誤會。
㈤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於不詳時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被害人住院病歷中99年8月31日16時10分處「計畫與目標」部分,加註第5點「Maintainbloodpressurenottoo
lowandadjustfluidstatustopreventcerebralvascularaccident(CVA)」(維持血壓不要太低及調整液體狀態以預防腦血管意外)等文字,係塗改該住院病歷之日期後重新列印云云。且聲請人於偵查曾稱:伊並沒有看過該住院病歷有不同的版本,事實上不知道住院病歷有無增補過,但伊認為這是事後加進去的,因為住院病歷下方並無製作日期及列印日期,與手術紀錄有列印日期不同,因此伊懷疑該住院病歷係經修改過再重新列印,且依病歷紀錄紙張左下角之編號,可知係99年9月之紙張,然被害人係於99年8月31日住院,故可推測是事後列印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既未曾見過有何修改前、後之住院紀錄,即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住院紀錄有遭被告塗改之情事,其僅憑列印日期空白遽謂其中有不實登載之臆測,實嫌速斷。
㈥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住院病歷係由住院醫師登打,伊看紀
錄沒有問題則會簽名乙情,即與證人蔡尚聞於偵查中所證稱之當時住院病歷已經電子化,伊係直接打在電腦上,何時列印出來不確定,伊不知悉醫院紙張批次的流程等情相符。可知臺北榮總醫院病歷電子化後,關於醫院就病歷既已登載於電腦內,若無於登載後須及時印出,則縱使列印日期有短暫數日之差,亦非悖離常情,實與被告有無嗣後故為不實修改病歷乙事無關。況被害人係於99年8月31日下午住院,然隔日即為99年9月1月,已為9月之始,縱醫療團隊旋於隔日將住院病歷列印出來,亦係可能使用99年9月批次之紙張列印,此觀被害人係於99年9月1日施行本件手術,而手術紀錄即係使用99年9月批次紙張乙節(見他卷第60頁至61頁)。因此,聲請人僅以列印紙張之批次為99年9月,與實際住院日期之99年8月31日不同,即臆測被告有故意塗改該住院病歷之日期後重新列印等偽造文書或不實登載之情事,並無實據可佐,自難單憑聲請人之臆測,遽為被告有違反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前述罪嫌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其前揭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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