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良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良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0號芭樂園,以手持鐮刀(未扣案)方式,砍斷告訴人 張治民 所種植之芭樂樹32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