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6日結婚,婚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下稱汐止住所)同居,被告卻於99年間驅趕伊及兩造長子王辭斐搬離,致兩造分居已逾12年,且無聯絡或來往,為此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2月6日結婚,婚後原在汐止住所同居,被告卻於99年間驅趕伊及王辭斐搬離,致兩造分居逾12年,且無聯絡來往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據證人即兩造次子甲○○證稱:被告在10餘年前,因與原告吵架,將原告趕出家中,兩造開始還有聯絡,但是這7、8年多來,就沒有再聯絡來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信為實。此外,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徵被告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或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無從期待兩造有繼續協力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也難認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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