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慶瑜 (原名 陳瑮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50萬1,136元,然其中有關兒少扶助數額9萬4,788元,依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研審小組意見,不應列為抗告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㈡抗告人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裁定固剔除抗告人
支出償還勞工紓困貸款之11萬5,627元,惟該項支出係為償還抗告人於民國104年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抗告人倘未於
106年償還該筆款項,即無可能產生107年1月29日勞工紓困貸款之10萬元收入,原裁定既認列該筆紓困貸款屬抗告人之收入,卻就該部分支出費用予以剔除,實有加重抗告人負擔疑慮;而保險費及保險還款亦同,倘抗告人為保單借款後未為還款或有保費未繳,抗告人之保單即無可能有價值金餘留,且保單亦有停效之可能,自不應剔除上開還款支出,加重抗告人之負擔;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僅得認列每人每月5,000元,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明定以當年度各地縣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同條第3項定有如債務人釋明必要費用可減少之事由,亦可不受最低金額之限制,而債務人離婚後獨自扶養子女,前配偶未曾盡其扶養義務,原裁定逕認家暴之前配偶應予分攤部分並就該部分數額予以剔除,實無理由。另未成年子女之兒少扶助部分,鈞院既已認列於債務人之收入,子女必要生活費用自不應重複扣抵,是抗告人子女2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合計約2萬6,018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抗告人前於107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2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於109年2月4日移送裁定審查抗告人是否具備免責之要件,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等情事為由,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即108年3月5日)後薪資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1.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司法院民事廳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查,抗告人自陳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3月起至109年1月之薪資計53萬8,
466元(計算式:37,140元+37,357元+30,815元+39,651元+49,025元+54,012元+56,562元+54,213元+49,047元+49,173元+26,743元+54,728元=538,466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即為4萬8,951元(計算式:538,466元÷11月=4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抗告人各月亦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有新北市政城鄉發展局110年1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00014784號函暨所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存卷足參,合計即為5萬2,951元(計算式:48,951元+4,000元=52,951元);又抗告人固稱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2名未成年子女林○翔、林○蓁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8,338元,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考量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各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為度,方為合理;另林○翔、林○蓁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抗告人之前配偶 林世朋 ,是扶養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與林世朋各分擔一半,扣除林○蓁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1,969元,故抗告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1萬6,615元【計算式:(1萬7,599元+1萬7,599元-1,969元)÷2=16,615元】,抗告人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4,214元(計算式:17,599元+16,615元=34,214元),是抗告人之薪資及租屋補助收入5萬2,951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萬4,214元後,該數額後仍有餘額。
3.抗告意旨固稱前配偶林世朋未曾盡其扶養義務,原裁定不得將林世朋應予分攤部分予以剔除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定其分擔比例,除有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尚非得免除其義務。是除抗告人能證明林世朋確有因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由抗告人及林世朋按各自之經濟能力定其分擔比例共同負擔,縱事實上林世朋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林世朋亦有扶養費代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抗告人尚負有高額債務,是抗告人主張由其一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普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6萬8,730元,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至債務人向他人「借貸」所取得之金錢之部分,因債務人亦同時負有債務,嗣後尚需清償借款,甚需支付約定利息,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例示增加自有財產之情形,應認非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
2.參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總收入為250萬1,136元,惟其中兒少補助9萬4,788元部分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業如前述,又保單借款33萬9,202元(計算式:51,300元+152,580元+135,322元=339,202元)、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部分,抗告人均負有還款義務,另合會金36萬5,000元部分,抗告人參與之合會計42會份,抗告人於第4會即得標,是其嗣後亦負按期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例示增加自有財產之情形,不得認係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總收入應為160萬2,146元(計算式:2,501,136元-94,788元-339,202元-100,000元-365,00
0元=1,602,146元)。
3.又抗告人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62萬8,623元,惟其中保險費1萬5,87
9元、勞工貸款還款11萬5,627元、保險還款7萬4,357元(計算式:24,300元+29,139元+4,871元+2,104元+2,
104元+5,342元+6,497元=74,357元)、互助會會款46萬4,000元部分,僅係抗告人之債務,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所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倘認抗告人上開債務之支出均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前述債權人,自應予扣除。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為:房屋租賃費245,000元、伙食費216,
000元、水費9,072元、電費7,056元、瓦斯費4,992元、管理費30,240元、電話費12,000元、室內電話費2,400元、交通費24,000元、其他雜支48,000元及小孩扶養費360,000元,共計95萬8,760元(計算式:245,000元+216,000元+9,072元+7,056元+4,992元+30,240元+12,000元+2,400元+24,000元+48,000元+240,000元=958,760元),方為合理。
4.據此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後,尚餘64萬3,386元(計算式:1,602,146元-958,760元=643,386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萬8,730元,顯低於前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以,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而裁定其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惟計算之數額尚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如本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於清算執│依消債條例第│繼續清償至│依消債條例第│繼續清償至消││號│││權比率│行程序中│133條所定數│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條例第142││││││已受償金│額按債權比率│141條所定│普通債權人應│條所定債權額││││││額│計算之分配額│各債權人最│受償金額(債│20%之數額│││││││(即643,386│低應受分配│權額金×20%││││││││元×公告債權│額之數額│)││││││││比率)││││├─┼───────┼──────┼───┼────┼──────┼─────┼──────┼──────┤│1│滙誠第一資產管│407,336元│3.96%│2,720元│25,478元│22,758元│81,467元│78,747元│││理股份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288,221元│2.80%│1,925元│18,015元│16,090元│57,644元│55,719元│││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1,573,159元│15.29%│10,506元│98,374元│87,868元│314,632元│304,12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659,660元│6.41%│4,405元│41,241元│36,836元│131,932元│127,527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929,042元│9.03%│6,205元│58,098元│51,893元│185,808元│179,60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6│安泰商業銀行股│288,313元│2.80%│1,925元│18,015元│16,090元│57,663元│55,738元│││份有限公司││││││││├─┼───────┼──────┼───┼────┼──────┼─────┼──────┼──────┤│7│台北富邦商業銀│876,611元│8.52%│5,854元│54,816元│48,962元│175,322元│169,468元│││行股份有限公司││││││││├─┼───────┼──────┼───┼────┼──────┼─────┼──────┼──────┤│8│渣打國際商業銀│402,121元│3.91%│2,686元│25,156元│22,470元│80,424元│77,738元│││行股份有限公司││││││││├─┼───────┼──────┼───┼────┼──────┼─────┼──────┼──────┤│9│元大商業銀行股│518,189元│5.04%│3,461元│32,427元│28,966元│103,638元│100,177元│││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2,879,369元│27.98%│19,230元│180,019元│160,789元│575,874元│556,64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11│臺灣銀行股份有│12,782元│0.12%│86元│772元│686元│2,556元│2,470元│││限公司││││││││├─┼───────┼──────┼───┼────┼──────┼─────┼──────┼──────┤│12│玉山商業銀行股│242,011元│2.35%│1,616元│15,120元│13,504元│48,402元│46,786元│││份有限公司││││││││├─┼───────┼──────┼───┼────┼──────┼─────┼──────┼──────┤│13│台新資產管理股│1,214,521元│11.80%│8,111元│75,920元│67,809元│242,904元│234,793元│││份有限公司││││││││├─┴───────┴──────┴───┴────┴──────┴─────┴──────┴──────┤│備註:││1.本附表公告債權比率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執行事件108年4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比率││為據。││2.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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