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行「6千元」應更正為「3千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96)北富銀保字第116號函函附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之擔保需要,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惟應徵工作須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擔保,乃甚為怪異之事;且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如提款卡與密碼同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再被告偵查中所稱:他說錢會進到我的帳戶,再由他們將錢提出來,我的薪水是當天收完貨後的現金,現金要存入帳戶供他們查對等語,過程非但迂迴又無實益,顯然不合常情,被告乃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交付上開帳戶時,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予他人使用,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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