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姪子 謝鐘緯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旁巷道,因細故與謝鐘緯發生口角糾紛,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鐘緯,致謝鐘緯因而受有右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志明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告訴人謝鐘緯為其姪,渠2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及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們(當天)沒有肢體接觸,只是講話大聲,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閃躲、往後跑,所以跌倒才受傷,告訴人自己絆倒我也嚇一跳,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倒的(見:易卷第30至31頁、第59頁)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3年4月10日高醫津管字第113070072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姑丈(按:即被告)叫到我家旁的巷子,我怕姑丈打我,所以有開錄音。姑丈要我同意等阿嬤喪禮辦完再將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從代書那邊取回,我不答應欲走回家,姑丈一直要我答應並向我逼近,我用右手臂阻擋他,快到家的轉角處,他突然對我說:「不要逼我」,就用徒手對我右眼揮1拳,然後我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二)告訴人上揭證詞,衡諸: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9時38分即至高雄旗津醫院就診,主訴「beingassaultedbyhis
uncle」(按:此可譯為「遭姑丈毆打」),有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是於案發後在訴訟外之就醫場合,為醫療目的,向他人所為即時、自然之陳述,較無虛偽羅織之可能,且顯見被告上辯稱「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⒉告訴人如前述就醫後,經醫師診察結果,於受傷機轉之記載亦為「struckbyperon」(按:遭人攻擊),有同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配戴之眼鏡,於右眼處確可見有受外力撞擊而曲折變形之痕跡,有該眼鏡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頁);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為錄音之結果,確聽聞告訴人(於案發時)不斷要求被告離遠一點、被告反覆向告訴人質稱:「你可以,可以答應我嗎?」、「你可不可以答應我?」、「可不可以、可不可以」等語,嗣並明顯語氣激動、語調上揚地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把我逼瘋了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34至36頁),與告訴人上所陳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且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緒確有相當程度之激動。綜上,是告訴人上揭證言應堪採信,本案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易卷第59頁),是可見被告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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