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
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戊○○、丁○○、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
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
,....印尼籍女子Mrs.DjungTjinTjhiaSiti
AminahSitiTanyibahersadin....『富老爺
水餃館』擔任洗碗、清理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萬七千餘
元不等....」應更正為「乙○○竟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印尼籍女子DJUNGTJH
INTJHIASITIAMINAHSITITANYIBAHE
RSADI....『富老爹餃子館』擔任洗碗、打掃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不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僱用被告丁○○所僱用之印尼籍女子,惟 矢口
認僱用另二名印尼籍女子,辯稱因查獲時伊出國,可能店裡忙,他們正好休息,
所以帶到伊店內幫忙,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丁○○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另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戊○○辯稱人住台北
,請人照顧伊八十幾歲父親,每週一至週六外勞均在申請之工作地點工作,查獲
當日為星期日,伊依規定讓外勞休假,伊舅舅即被告丙○○帶外勞去店裡幫忙,
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丙○○雖自承於查獲當日帶同伊所僱用之外勞與被告戊○○
所僱用之外勞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富老爹餃子館工作,惟稱只有查獲當日才帶
至「富老爹餃子館」工作,是伊自己決定的,被告乙○○不知道云云置辯,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三名印尼籍女子所述
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照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証三紙可資佐証,雖証人 劉鏡泉
伊常去乙○○家看新聞,均有看見卷附穿白衣者在照顧老先生至少有半年以上,
然被告乙○○自承SITI AMINAH及DJUNG TJHINTJH
IA(後者為照片中穿白衣者)二外勞均住在其住處,而被告戊○○係其夫之叔
叔,被告戊○○之父與其同住,則証人劉鏡泉常見証人DJUNGTJHIN
TJHIA在照顧老先生與此名外勞在被告乙○○所經營之餃子店內工作並無何
扞挌之處,況証人劉鏡泉亦稱不清楚該名外勞是否天天在家,是証人劉鏡泉之証
詞尚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況証人即被告乙○○之姪女甲○○於本院審理
時証稱伊印象中該三人從八十九年二月份就在餃子店工作,是若無經被告戊○○
、丙○○之同意,渠等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焉敢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查獲日止,自
行至被告乙○○所經營之餃子店工作,是被告乙○○、戊○○、丙○○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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