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 林礽松 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
侯美滿 律師相對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原法院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執聲字第四六0號民事裁定之異議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持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本票裁定【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該本票債權金額10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債權,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房地(下各稱標的1、標的2),嗣追加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祭祀公業 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四公業)就如附表3所示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85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後撤回對標的1、2之執行,追加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薪資債權(下稱標的3),又撤回對標的3之執行。原法院就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9號、107年度司助字第1355號,下合稱囑託執行事件),經新竹地院於107年5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助禹字第609號扣押命令、於107年9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四公業亦不得對相對人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46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於107年8月24日提出異議。抗告人於107年9月13日擴張執行債權為上開本票債權金額1億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伊之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又附表3所示土地除編號11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影響拍定可能性及拍定價格,且拍賣價金須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再與其他債權人分配受償,恐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全額,故本件並無超額查封。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
額為1億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囑託新竹地院執行抗告人對四公業就附表3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債權,經新竹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之108年7月5日撤回對該債權中如附表3編號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現存執行標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新竹地院乃於108年7月15日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囑託執行事件卷查明,上開執行事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判斷執行標的系爭債權之價格。倘執行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106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四公業將系爭土地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系爭土地未經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登記謄本)合計如附表所示達3億6016萬1532元(361,385,532-1,224,000=360,161,532),惟除編號11之土地外,其餘13筆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客觀上足以影響應買之意願,構成換價處分之障礙,且系爭土地將來縱能拍定,其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執行債權,尚難以估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權本金2409萬2726元,及其中1717萬1003元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56萬7500元,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16萬3750元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金)、 蔡金花 (債權本金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藍如成 (債權本金48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及債權人 林士舫 (債權本金130萬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209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原法院108年12月20日宜院春106司執強字第18536號函(見該案卷第340頁及反面)及上開參與分配執行卷、併案執行卷查明,尚難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有極端超額執行情形。
㈡相對人雖謂依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另案)就附表3編號1至6土地所為估價報告之價格高達4億1659萬3561元,如加計編號8至14土地市場價值,明顯超額查封云云。惟查封不動產後鑑定所得價格,固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然除非執行標的不動產炙手可熱,否則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須經多次減價拍賣之情形,所在多有,要難僅憑另案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況且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得視調查土地交易價值、移轉登記所需稅費、債權人債權額之結果,採取分標拍賣、先後開標、分標拍定等執行方法,就部分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如已足清償執行費用、稅費及債權,就其餘執行標的可不予拍賣,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是相對人所陳難認可採。相對人又主張另案就附表3編號1至6土地所為估價報告,已考量三七五租約云云,惟觀諸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2至191頁),並無關於三七五租約之記載,相對人之主張洵無足採。相對人再陳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須課徵鉅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然系爭土地於拍定後其拍定人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均屬未定,相對人此部分所陳仍無足取。至相對人另謂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蔡金花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出聲請狀、陳報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上開債權人係撤回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28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本件無關。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並無超額執行情形,駁
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附表1:
編號所有權人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李紹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1991.1全部編號所有權人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李紹平宜蘭縣○○鄉○○○段000○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413.21全部附表2:
編號所有權人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李紹平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33480分之8編號所有權人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李紹平宜蘭縣○○鎮○○段000○號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鎮○○街000○0號102.42全部附表3:
編號所有權人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公告現值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祭祀公業鄭萬盛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7901/18,000632,000元2祭祀公業鄭萬盛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3,0651/18,00024,520,000元3祭祀公業鄭萬盛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7761/18,0006,208,000元4祭祀公業鄭萬盛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6,5181/18,00052,144,000元5祭祀公業鄭萬盛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5,1891/18,00041,512,000元6祭祀公業鄭萬盛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4,4521/18,00035,616,000元7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3061/28,0001,224,000元8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1,6881/28,0006,752,000元9祭祀公業鄭萬盛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3,845160坪8,0004,231,200元10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6,4211/28,00025,684,000元11鄭萬盛嘗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2,9991/220,00029,990,000元12公業鄭萬盛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8,655.621/19,90085,690,638元13公業鄭萬盛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1,773.021/117,08430,290,274元14公業鄭萬盛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570.311/114,8008,440,588元15公業鄭萬盛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406.291/120,8008,450,832元總計:361,385,53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