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聖士與其女友 林受賞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其等位於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分別寄予其房客 溫淑芬 信用卡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溫淑芬取走,竟與林受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推由林受賞徒手竊取前揭信用卡二張,得手後,並均據為己有。復由林受賞於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溫淑芬」之署押二枚,而為偽造以溫淑芬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私文書二張,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及溫淑芬等人。李聖士復與林受賞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連續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溫淑芬」之署押七枚,而為偽造以「溫淑芬」為名義人之簽帳單七紙,足以生損害於溫淑芬而予以行使,並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溫淑芬」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彼等使用前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嗣經溫淑芬接獲富邦及聯邦二銀行繳費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聖士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聖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實施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追訴權時效並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前開諸罪間,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說明如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聖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實施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因被告李聖士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所犯三罪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九
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共計四月二十五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一月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聖士被訴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表: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商店│時間│金額(新台幣)│├───┼─────────┼───────────┼─────────┤│一│金夜冷飲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萬一千八百元│├───┼─────────┼───────────┼─────────┤│二│飛展企業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萬五千元│├───┼─────────┼───────────┼─────────┤│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五千一百五十四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四│金夜冷飲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萬二千元│├───┼────────┼───────────┼──────────┤│五│飛展企業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萬五千元│├───┼────────┼───────────┼──────────┤│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五百十三元│├───┼────────┼───────────┼──────────┤│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五百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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