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0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安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 呂家逸 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險生事故。迨被告行駛至同路段與景華街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即向之表示:「這樣開車很危險」等語,詎竟惹惱被告,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小板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臂撕裂傷、背部3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於103月10月17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103年10月23日陳報狀、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