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世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世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世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8月」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年」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3月間」更正為「109年3月上旬」」),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編號5至8部分,前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9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為恐嚇犯行、附表編號2至4為強制猥褻犯行、附表編號5、8為強制性交犯行,附表編號6至7為乘機猥褻犯行,附表編號2至8之罪名、罪質相近,而與附表編號1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民國99年、109至110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