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47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陸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98年
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4樓,查獲被告甲○○(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已另行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49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8年
1月19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731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76公克,此有該中心98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035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