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薡茶事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丁○○上列被告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5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彰化市○○路○○○號被告薡茶事業有限公司連鎖經營之水月冷飲專賣店店員,於民國95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冷飲專賣店執行販賣冷飲業務之際,適戊○○攜同其子即原告前往購買冷飲,被告甲○○本應注意非專賣店人員不得進入店內,以免誤觸店內危險物品發生危險之工作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戊○○談天致疏未注意原告自行進入冷飲專賣店內,造成原告伸手觸動店內設置之封口機,因此受有右手第
2、3、4指指背壓傷及3度燙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08,057元、日後整型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能力喪失997,51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25,567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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