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告 楊玉英

被告 陳順山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玉英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順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加計租金金額5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3萬元押租金(下稱本件租約),嗣本件租約於112年9月6日屆期終止,被告雖在112年9月24日遷出本件房屋,然經抵扣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租金6500元、車位油漬清除費3500元及違約金7萬5000元。爰依民法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鶯歌鳳鳴郵局101號存證信函、本件房屋點交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7頁),且被告到庭亦未就此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租金6500元、車位清潔費3500元及違約金7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租金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繳押租金3萬元已抵扣112年3、4月份租金,而本件租約係於112年9月1日屆期終止,此有原告與被告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遷出,則應再給付原告該月整月份租金1萬5000元,此經扣除被告於點交時先給付之8500元暫收款,尚積欠原告6500元租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兩造約定本件租約係在112年9月6日才終止,則自同年月7日計算日同年月23日小計17日,該月份應給付租金即已交付之暫收款8500元,原告計算租金日數有誤。

 ⑵查本件租約第2條固約定租賃係自111年9月6日至112年9月6日止,且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與被告友人之討論,而非與本件租約當事人之被告所為;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有自行傳送「這個月房屋不應扣二千,因為是九月五日到十月五日」等內容,是應認房租計算之起始日本係依本件租約約定內容所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應以17日為準,即應以8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被告業於112年9月24日點交本件房屋時將8500元租金交付原告領受,有上開點交收據為憑,則就本件房屋租金部分,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復向其請求,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⒉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連同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地下停車位,於被告租賃使用期間留下油漬,原告為此支出清理費用3500元等語,提出停車格照片及估價單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雖辯稱本件租約終止後僅就租賃標的以應有狀態返還即可,然衡諸停車格一般狀態及使用方式,遭油漬染污應非依通常使用方式所形成之自然耗損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3500元,應為有理。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須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前始得撤回之,是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故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生效後,不得任意撤回。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本件租約屆期終止即時遷離,應依本件租約第6條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7萬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有與其另訂在112年11月6日前搬走,並提出原告對話通知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雖稱因自己事後不同意故將訊息收回,故被告仍應在112年9月6日遷離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前開意思表示既已以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截圖證明確實送達並了解其思,可認兩造已就112年11月6日前搬離本件房屋之意思表示內容達成合意且發生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單方面、任意撤回。準此,被告於兩造約定112年11月6日前之同年9月23日遷出本件房屋,並在隔日和原告完成點交,與本件租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況有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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