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不詳地點成旺超商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應予更正為「不詳地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3行所載「『 豪哥 』佯向 陳允芸 稱:可資虛擬貨幣賺錢,並提供網址www.bbctex.com云云,致陳允芸陷於錯誤 陸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19分及20分,先後轉帳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子豪 (經警另行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帳戶內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9分,遭詐騙集團人員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另再依示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時32分至34分,先後轉帳3筆金額各5萬元(共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亦旋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55分,遭詐騙集團人員轉帳其中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豪哥』向陳允芸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提供網址www.bbctex.com云云,致陳允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後,復轉匯至吳柏瑞前揭帳戶(匯入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嗣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出時日,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出(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吳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允芸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其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匯入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1①110年12月14日9時19分許/5萬元/劉子豪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②110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29分14秒/34萬3,500元/吳柏瑞本案中信帳戶①110年12月14日9時30分27秒/39萬8,250元②110年12月14日9時32分01秒/37萬8,150元2①110年12月18日14時32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②110年12月18日14時33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③110年12月18日14時34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110年12月18日14時55分28秒/34萬8,520元/吳柏瑞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2月18日14時56分27秒/33萬8,6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被告吳柏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6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成旺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所屬人員於同年9月14日,在陳允芸所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雄會」內,以暱稱「豪哥」佯向陳允芸稱:可資虛擬貨幣賺錢,並提供網址www.bbct
ex.com云云,致陳允芸陷於錯誤陸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19分及20分,先後轉帳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子豪(經警另行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帳戶內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9分,遭詐騙集團人員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另再依示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時32分至34分,先後轉帳3筆金額各5萬元(共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亦旋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55分,遭詐騙集團人員轉帳其中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陳允芸發現被騙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允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瑞之供述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交予他人之事實(雖辯稱:係為申請創業貸款云云,惟被告不否認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及地址,亦不知有無登記,且伊已是信用不良戶等情,且被告又無法提出是要辦理創業貸款而交付之通訊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允芸之指訴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列印資料遭詐騙後有先後匯款2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4.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係被告所申請及有自於上揭時間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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