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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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翎 (即 張華生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翎(即張華生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張翎(即張華生之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係「雲林縣斗南鎮」,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