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2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竹湖陸橋東巷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王明賢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2時6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王明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依序於102年
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復未肇事致生實害;末斟之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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