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天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時,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天化(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對於原審量刑不爭執,刑度部分不上訴,判伊緩刑即可(本院卷第60頁),明示就緩刑諭知提起上訴。又因原審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宣告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三、本件被告合於緩刑規定,並適宜為緩刑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初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張鴻森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事後並如期賠付告訴人新台幣66,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3、91頁),檢察官亦同意諭知緩刑(本院卷第92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
決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