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聯社停車場」內,持不知情友人 鍾明學 (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停車場收費亭門上外加之鎖頭(非喇叭鎖)後,竊取亭內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9120元,收銀機台價值7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鍾明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警報器響起,保全及員警先後趕至現場,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明學、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金屬材質螺絲起子1支,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並用以撬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收費亭門鎖而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其友人鍾明學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