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43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48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10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5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14日23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並於111年4月3日執行在案。
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評分項目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為27分(評分項目包含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社會穩定度為5分(評分項目包含工作、家庭),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文件(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雖指出依照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社會穩定度部分,係勾選與家人同住,足任仍有家庭支持度,則其入所後家人未訪視,參酌其觀察勒戒期間,係疫情嚴重期間,未訪視緣由是否為疫情嚴重所致等,影響到有關家人未訪視項目之動態因子5分之計入,導致總體分數會在扣除該5分情況下變為59分之影響,原審就重要事項未予調查論述,即依照檢察官之聲請為裁定,稍嫌速斷等語。
五、本院查:
(一)強制戒治之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法務部所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而吸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涉及專門醫學,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從形式上觀察,評估倘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且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稱家中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父母均過世,已經離婚,有一個女兒跟著前妻,從戒治所出來後現在是跟著姊姊一起住,之後應該也會跟姊姊住等語(見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111頁),而被告之姊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庭供稱略以:我跟被告只有這一兩年有聯絡,就是他上次回來之後,我知道被告有去觀察勒戒,剛開始在新竹,後來到苗栗,之後再到台中,我有在被告去台中戒治所時看過他一次,應該是6月份,從今天(111年6月23日)往前算15日前,被告在苗栗觀察勒戒時,我沒有去看過他,因為那時工作在忙,我工作時間很長從早上6點到晚上7點等語在卷(見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112頁),從而,被告有在聯繫之家人僅有姊姊乙○○,而依照其姊姊乙○○所述,確實僅在111年6月間前往台中戒治所探訪過被告,則依照評估日期係111年4月29日觀之,勒戒處所就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項次「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認定並無違誤(且被告之姊姊乙○○稱其係在6月間前往臺中戒治所探視被告,依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入臺中戒治所之時間為5月26日,本案縱使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等觀之,乙○○前往探視之時間亦已經超過被告入所後6週),則勒戒處所認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此一判定結果。
(三)就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意旨,本院業已調查認定如前,認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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