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藍萱娟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張鎮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前,聲請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被告謊稱聲請人的機車從後面撞被告後照鏡下的車門云云不實在。且本案發生地點前處為高速公路樹林交流道,被告顯有可能欲開往交流道所以向右偏,此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有右偏之情形可證,而此亦與原署檢察官於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表示被告行進之動態並無變換車道或偏駛之情形不符,顯然兩車並非並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卻疏未加以注意,因而致傷,原檢察官就此認定有誤,亦造成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誤,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2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主張其餘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左上角處,道路呈現轉彎形式,被告與聲請人車輛在碰撞前類似並行在左右側,雙方持續轉彎後約一秒即發生碰撞,被告車子右前側與聲請人左側碰撞,就監視器畫面看,被告似無變換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23頁),故可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聲請人係並行在同一車道,且係在轉彎時發生碰撞。雖聲請人主張發生碰撞前聲請人騎乘機車位置在被告右前方,故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截圖照片顯示,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並無聲請人所指情形,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亦有不符,無從認為聲請人主張可採,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二)另經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亦無向右偏駛或欲超車之行為,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雙方發生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之車頭有略往右側偏移情形,此有該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然依員警現場手繪之草圖則並未顯示被告車輛之車頭有何偏移情形(見偵卷第12頁),故尚無法排除上開調查報告表係因發生碰撞後業已移動之車輛位置所繪製,已非案發當時之現場還原,故應以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較為可信,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向右偏駛情形。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發生地點前為高速公路樹林交流道,被告顯有可能欲開往交流道所以向右偏之情形,然本案發生地點縱為交流道前,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向右偏駛或欲駛入交流道之情形,此僅屬聲請人之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證,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駕車有何向右偏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