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信德於民國114年5月4日18時10分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紅線違停經警盤查,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吸管1支(內含殘渣,無法秤重)等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並經警徵得陳信德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070、639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信德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5、17至19、21、24至25、30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6390ng/ml、107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陳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亦未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6390ng/ml、107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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