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0行「於民國109年8月1日某時許起至109年8月25日20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地點以月租方式供 陳竹芳 、 張麗珠 等成年女子租用,容留陳竹芳、張麗珠等成年女子於系爭地點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1節20分鐘收費1000元。」補充更正為「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自109年8月1日某時許起至109年8月25日20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分別接續媒介、容留陳竹芳、張麗珠等成年女子為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或以口腔摩擦男客陰莖)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均為1節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陳竹芳、張麗珠等成年女子於收取金錢後,再以假借月繳租金之方式將乙○○所應獲得之利益交付予乙○○而牟利(分別向陳竹芳、張麗珠收取每月租金5,000元)」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
109年9月2日職務報告、證人 阮氏賢 、 馬氏雪絨 、丁氏碧垂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更正補充後之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2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
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向他人承租房屋後,並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全套性交易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並容留在同一處所為之,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容留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
2、至被告分別媒介並容留陳竹芳、張麗珠等不同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因媒介容留之對象不同,其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個別,應為數罪而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如更正補充後之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未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並藉此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前於108年間亦有相同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查,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犯行僅遭查獲容留2對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且觀諸其容留之規模及營利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者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保險套47枚、潤滑油3瓶、計時器3個、鐵盒1個及現金1,000元,均分別為證人即女服務生陳竹芳、張麗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竹芳、張麗珠分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在卷可佐,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支,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亦辯稱非其等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既與陳竹芳、張麗珠分別約定以每月收取5,000元租金,作為容留陳竹芳、張麗珠在上址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代價,且均已分別繳交
1期租金,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核與證人陳竹芳、張麗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實質係即時完成之形式犯,則被告之容留行為一經完成,其犯罪即已該當,不以被告所容留之陳竹芳、張麗珠實際完成性交易之日數或次數而受影響。是應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共1萬元即為其犯本罪之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及於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 翁朝足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後,於民國109年8月1日某時許起至109年8月25日20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地點以月租方式供陳竹芳、張麗珠等成年女子租用,容留陳竹芳、張麗珠等成年女子於系爭地點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1節20分鐘收費1000元。於109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適有男客 莊景宗 、 王菘 詳前往上開地點消費,乙○○容留陳竹芳為莊景宗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容留張麗珠為 王菘詳 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經警於109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當場查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完畢之陳竹芳與莊景宗、張麗珠與王菘詳,並扣得保險套47枚、潤滑油3瓶、計時器3個、鐵盒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支及現金1,000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竹芳、莊景宗、張麗珠、王菘詳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4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因其行為具反覆、延續之特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0元未經查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