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7號聲請人 蕭雅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雅貴為被繼承人 蕭金國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蕭金國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金國於112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女,代位子輩 蕭德勛 (86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未在國內,其聲請拋棄繼承未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關所作成之公證文件,及該公證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文書,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6月19日命聲請人為補正,然聲請人僅具狀稱因長期居住大陸,一時之間無法重新申請,有112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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