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美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其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等情,而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條文用語,其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均規定為「於緩刑期內」、「確定」,故應採相同之解釋,是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該案件須在緩刑期滿前「確定」,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要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美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3月2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
104年11月間、105年11月間,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號(下稱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5-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其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28日止,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月間、105年11月間,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要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雖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後案判決之確定日為109年4月8日,顯已逾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亦即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在前案判決之緩刑期滿後,始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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