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彩儀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吳忠威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彩儀、吳忠威因受刑人吳建勝犯妨害自由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36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各300,
000元、50,000元,由具保人丁彩儀、吳忠威分別於民國10
7年2月13日、107年5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之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而送達至受刑人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執行傳票,於108年4月30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也發函通知具保人丁彩儀、吳忠威應帶同受刑人遵期於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均於108年4月30日送達於具保人之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一情,亦有雲林地檢署具保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惟具保人丁彩儀、吳忠威並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雲林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及出入境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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