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大樓公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1號

  被   告 林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與 林志倩 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京華富邑」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2人前因細故產生糾紛。林家宏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27分許,未得林志倩同意,在本案大樓電梯內,徒手撕下並丟棄林志倩放置於該電梯公告欄之公告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倩,嗣經林志倩發現上開文書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毀損之不起訴處分書文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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