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會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會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會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徐會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15號

  被   告 徐會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會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7月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3年7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竣淳 上路。嗣於113年7月2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徐會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7.6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毛重4.42公克),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經警徵得徐會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7675ng/mL、13343ng/mL(徐會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會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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